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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列印(另開新視窗)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o九一oo二四三五五o號總統令制定公布

 
第 一 條 為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僑居國外國民。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不適用之。

第 四 條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第 五 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認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認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主管機關應於華
僑身分證明書,載明申請人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該證明書之實質效
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館處或當地民間團體受理華僑身分
證明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

第 九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滅失或毀損者,應重新申請。

第 十 條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護照
加簽為僑居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
二、具有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役男身分者。
三、依其他法規限制者。

申請前項加簽者,其僑居身分,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未
逾效期者,其僑居身分得予移簽。

第 十二 條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與華
僑身分證明書同。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應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者,如依中華民國民法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申請。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得由父或母或監護人一方行使。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應收取證明書費;其費
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更新日期: 2004/7/28 上午 11: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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